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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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9 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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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22:2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本条例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调查、核实,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地质、林业、消防、规划、电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易发区、气候和气象灾害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任务、监测站点建设、预警防御系统和设施建设、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系统、气象灾害预报发布系统、预警标识设施、人工影响天气系统、雷电灾害防御系统等气象灾害预警防御系统建设规划,报市*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编制全市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批准后实施;依法应由*批准的,由市*审定后报*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健全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处理系统、自动气象探测、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第十四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审定。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第十五条 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信息汇总分析,及时报告同级*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对于一时不能完全了解清楚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当边上报边核实,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上报后续情况,不得迟报或瞒报。第十九条 灾害性气象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有关单位与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