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六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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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7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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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30 11:49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用气不得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对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供气企业有权制止。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管理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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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单位用户应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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