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药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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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5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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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5 22:30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业务,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发布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需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需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需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需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需提前30日向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并造成社会影响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并商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应当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核手续。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