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148条内容原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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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9 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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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9 18: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解读:上述条文主要是对因“消费、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规定。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消费、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一款内容的前提是建立在“消费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受到损害”这两个前提,如果仅购买没有使用或使用后没有造成损害,或虽然造成损害,但没有证据或时间久远相关证据消失了不能证明损害,都无法据此提出损害赔偿。
该条第二款,是在第一款基础上的延伸,不是并列。就是说,如果消费、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受到损害,除了要求赔偿损失以外,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可以要求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不足一千按一千的增加赔偿。也就是说要据此提出诉求时,除了要满足第一款的要求外,同时还要求满足是“生产者”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这个条件,别说在调解阶段不予支持,恐怕提起诉讼也不会被支持。
同时,我们还要注意无论是赔偿还是增加赔偿,都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行为,对于我们行政执法部门来说只能居中调解,调解不成就请当事人提起诉讼司法解决,不能用行政手段干预民事行为,更不能把经营者是否接受或配合调解作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