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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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2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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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31 10:00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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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律师解答: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谓“不利事实“应当从是否可能会导致自认人败诉的角度予以理解,即自认人承认的事实可能导致自认人败诉的,则构成不利事实
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以分为本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和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无论上述哪一种自认均应当产生对自认一方及法院的约束力,自认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含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以及法院依职权确定的程序性事项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自认一方当事人应当受其自认的约束,法院也应当依照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方能撤销。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律师补充: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