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17 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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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17 18:16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项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知晓他人使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依然提供了相关技术支撑与协助,那么便可被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然而,若行为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毫不知情,即无法明确感知到这一事实,那么他们的行为就不符合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明知”这一主观要素,从而无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此种情况下,倘若行为人确实是无辜的,并且没有其他涉及犯罪的行为,那么依照这条法令,这些人士就不会面临刑事制裁。然而,若行为人的确进行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以及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援工作,或者提供了例如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协助服务,但并未能够证实他们已经明确知道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那么此时可能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更为深入的调查和剖析,以便确定他们是否涉嫌其他犯罪行为,或者是否存在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情节。总而言之,如果行为人确实是无辜的,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我们并不应该将他们视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犯而加以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