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3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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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3 10:22
(一)根据一九二六年五月十二日及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协议、或根据一九三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一九三八年二月十日的公约、以及一九三九年九月十四日的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被认为难民的人;
(二)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该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或由于个人方便以外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畏惧或由于个人方便以外的理由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国际难民组织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所作关于合格问题的决定,不妨碍对符合于本款条件的人给予难民的地位。
如有下列各项情况,即不属于高级专员的主管范围:
1.该人已自动接受其该国的保护;
2.该人于丧失国籍后,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
3.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
4.该人已在过去由于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
5.该人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以个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继续拒绝受其该国的保护。纯属经济性质的理由,不得援为口实;
6.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且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而不能以个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继续拒绝返回该国;
7.其他因现在或以前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受迫害,以致留在其该国之外(或该人无国籍,留在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其该国政府保护(或该人无国籍,不能或不愿返回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的人。
但有下列情况的人,即不属于上述第六款所规定的高级专员主管范围:
1.具有一国以上国籍的人,但该人对其所属各国部符合上一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2.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3.继续从联合国其他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
4.有重大理由足以认为犯了引渡条约所列罪行或国际军事法庭伦敦约章第六条或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罪行的人。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是根据大会1949年12月3日第319(ⅠⅤ)号决议中作了规定,后又在大会1950年12月14日第428号(Ⅴ)号决议中作了进一步阐述。后一决议的附录有该办事处的规程,根据其中第八段,高级专员应为办事处主管范围以内难民提供保护,其办法是:
1.促成国际保证难民公约之缔订与批准、监督各该公约之实施,并对该公约提出修正案;
2.与各国政府缔订特别协定,以便推行各种旨在改善难民所处境遇并减少难民受庇数目之措施;
3.协助政府及私人从事鼓励难民自动回国或与新国度同化之工作;
4.劝导各国准许难民入境,即属赤贫难民,亦当不予拒绝;
5.设法商请各国准许难民转移资产,尤以难民重新安顿所必需之资料为然;
6.向各国索取境内难民数目境况及其所制难民法令规则之资料;
7.与有关各国政府及政府间组织保持密切联系;
(8)采取其所认为最佳之方式,与办理难民事宜之私人组织建立联系;
9.促进办理难民福利事宜之私人组织之工作。 组织经费大多来自各国政府及民间自发组织的经费,2012年的预算金额是42亿5560万美元,美国支付了7亿9347万美元,日本支付了1亿8537万美元。2013年初难民总数是1040万人,与2012年相比有所减少。亚洲人数占了一半,非洲人数占28%。
高级专员应由秘书长提请大会选任之。高级专员任命条件应由秘书长提请大会核定之。高级专员任期三年,自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始。
1.高级专员应任命不与其本人国籍相同之副高级专员一人,其任期与高级专员同。
1.高级专员办事处职员应由高级专员就规定预算经费范围内委派之,其办事应对高级专员负责。
2.办事处职员应为热心于实现高级专员办事处宗旨之人员。
3.职员任用条件为大会通过的职员服务条例及秘书长遵照制订的职员服务细则内所规定之条件。
4.无俸给人员亦得准许雇用。
2.高级专员应与难民居留国家政府商量有无指派代表驻境必要之问题。倘某国认为有此必要,得徵得该国同意,指派代表一人驻境。同一代表得驻数国,但须根据上述规定商决之。
3.高级专员与秘书长应就互利问题妥为筹划联络谘询办法。
4.秘书长应以预算许可之一切必要便利供给高级专员。
5.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设在瑞士日内瓦。
6.高级专员办事处经办应在联合国预算内支取。嗣后大会倘未另有规定,则除高级专员办事处所需行政经费外,联合国预算不应担负任何经费,至高级专员本人活动所需其他种种经费,则应在各方捐款项下开支。
7.高级专员办事处行政事宜应依联合国财务条例及秘书长遵照制订的财务施行细则办理。
8.高级专员所收捐款动用情形,应由联合国审计委员会审核之,但以该会接受捐款配发机关已审核之帐目为条件。保管配发捐款等行政办法,应由高级专员与秘书长依据联合国财务条例及秘书长遵照制订的财务施行细则商定之。 中国为联合国《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缔约国之一,是难民执委会成员。中国积极参加难民署会议,支持难民署难民国际保护工作。2010年9月,难民署高级专员古特雷斯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