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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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7 13:01
被背书人书写错误可以由原记载人予以更改,或者由原记载人出具证明,证明是自己书写错误。
这里的原记载人是指 在错误的被背书人下面盖章的公司。
例如,X公司将票据转让给Y公司,转让时Y公司的名称被写成了YY公司,那么这个时候应该由X公司出具证明,而不是YY公司出具证明。
承兑汇票到期后过了2年,就会丧失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如果银行拒绝付款,可以起诉银行,根据本律师的代理经验,这里案件基本上都能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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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提供一个和你的问题非常类似的案例,案例中A公司遇到的情况和你公司一样,A公司最终通过起诉银行获得了票款:
原告辽宁A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持有被告开具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03835162;出票金额:1000000元,该票据因记载事项欠缺导致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依法请求承兑人即被告向原告返还该票据金额款项,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未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3835162)票据金额1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辩称,一、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1、案涉票据第一背书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南海汽车厂”与其签章“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不符,即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无法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更无从谈起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2、虽然案涉票据第一背书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南海汽车厂”被添加了“公司”两字,但是,此处更改,没有原始记载人“佛山南海福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签章证明,不符合《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3、退一步来说,即便被告需要将票据利益返还给原告,前提也是原告提供了佛山南海福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南海汽车厂”系笔误,即背书是连续的。二、被告拒付案涉票据于法有据,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1、2010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就案涉票据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经审查发现上述问题,于2010年8月31日制作《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案涉票据退回给原告的托收银行。2、证明案涉票据连续及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然后,自被告依法以拒绝付款之日起2年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明或情况说明予以解释为何存在背书不连续的瑕疵,进而证明其票据权利,并再次提示付款,直至票据权利时效已过而丧失票据权利,最终不得不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东莞市同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份票据号为GA/0103835162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行为本案被告,收款人为佛山南海福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福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8月26日。该票据经过“佛山福田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乘用车分公司——原告”的多次背书后,原告受让了该票据,以持票人身份,委托中国银行丹东分行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提示付款。因佛山福田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时填写的被背书人全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南海汽车厂”,与下一手的背书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全称不符,被告于次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在原告诉至本院后,佛山福田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声明案涉票据在该公司背书转让过程中,“被背书人名称少写了‘公司’两个字,正确应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请求被告予以付款。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款项1000000元尚未支付出去,表示如果经*认定原告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愿意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原告主张佛山福田公司的证明是在本案受理后才拿到的,原告拿到后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径自等待本案诉讼结果,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证明享有案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利,原告提交了案涉票据的原记载人佛山福田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其在背书时的被背书人全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南海汽车厂”与下一手的背书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全称不一致的情形,进行了解释及纠正,故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的汇票已具备背书连续性。同时,因原告持有的案涉票据权利已超过票据到期日2年的期限而未行使,业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有权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请求返还票据金额1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关键证据是原告于诉讼之后取得的,且在取得后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造成本案诉讼的过错并不在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院判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票号为GA/0103835162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A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请。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7 13:02
被背书人书写错误可以由原记载人予以更改,或者由原记载人出具证明,证明是自己书写错误。这里的原记载人是指 在错误的被背书人下面盖章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