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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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2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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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13 13: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全面提高农牧区供水保障水平,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合法权益,持续改善农牧区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区供水与用水、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及供水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牧区供水工程,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供水工程向农牧民或单位供应生活饮用水的工程。第三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管护结合、规范管理、安全卫生、用水付费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牧区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和管理资金投入机制,将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和管理资金纳入预算,专款专用,动态调整,保障农牧区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和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农牧区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水质检测、供水单位运行成本补贴、设备更新改造等方面。第五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区供水安全保障负总责,统筹辖区内农牧区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的落实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方面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并建立完善农牧区供用水方面的村规民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督促做好水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牧区供水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区供水事业给予扶持,在用电、用地、收费、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
农牧区供水工程用电执行农牧区生产用电价格。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农牧区供水安全和水源地保护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农牧区居民水源保护、用水安全、节约用水、用水付费等意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牧区供水水源、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牧区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运行与管护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制,明晰产权,明确管护责任主体,逐步推行农牧区供水工程市场化运行、专业化管理的运行机制。第十一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牧区供水工程产权归县级人民政府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部门所有;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牧区供水工程,产权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个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农牧区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根据投资者意愿决定产权归属。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牧区供水工程可以实行产权与经营权分离。
农牧区供水工程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的管护责任主体(以下统称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供水,并履行管理、维护和安全责任。
供水单位包括农牧区供水工程产权人和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委托等方式依法获得运行维护管理权的专业供水企业、农牧民合作组织、个体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三条 产权归县级人民政府所有的农牧区供水工程,应当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委托等方式,确定专业供水企业为供水单位;无条件确定供水单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的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履行运行管理、维护和安全责任。
产权归按份共有或投资者所有的供水工程,根据协议或投资方要求确定供水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