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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高中生学生在校期间被打伤,受伤严重的学生是不是应该要求对方支付...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7-04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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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21 00:57

原则上是根据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经济赔偿的,按比例分摊。
  一、未成年人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对未成年人的概念明确加以定义,只是在该法第十一条笼统的规定未满18周周岁的人,当然年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主要收入满足生活需要的,可以视为成年人,这当然是个例外情况,在此就不做过多阐述。一般来说,未满18周岁的人都可以使未成年人。细分一下,未成年人可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10周岁以下(不含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含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这两种人在校期间自身收到的伤害或者是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或者人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学校和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各自不同的责任。
二、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有关赔偿纠纷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其特点为四。第一、受害人或致害人至少有一方系在校(包括幼儿园,以下同)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第二、是在校园内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伤害。第三、受害人受到伤害主要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包括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第四、具有突发性、多发性、群体性、难以预见性等特征。
三、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弄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处理好此类案件至关重要的前提。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15条、16条等。法律的这些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学校是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给学校直接规定的法定职责。
有人认为把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责任界定为教育管理职责会降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责任。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学校的法定教育管理职责中,已经完全包含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法定的管理责任的保护力度并不比监护责任的保护力度低。那种硬要把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变更为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的认识,不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四、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自身受到人身伤害,责任如何承担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于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遭受伤害的问题,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且有些规定还加重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规定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中首次明确了对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要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伤害,首先认定幼儿或者学校是有过错,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这主要出于更加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个法律词汇上就可以很清楚的理解出,其没有行为能力,这个没有行为能力可能是年龄太小,或者是精神智力低下,无论何种情况,他们都是没有行为能力的,都需要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外人加以照顾、管理的人,一旦这样的人出现了任何的伤害事故,他们首先是缺乏辨别能力,其次也不知道如何防范,基本上没有任何抵抗能力,对于他们,必须从各种方面加以严格的保护,对于他们的照顾、管理义务必然是要更加的严格、苛刻。所以说,一旦他们遭受到伤害事故,首先推定幼儿园、学校有过错,必须要由幼儿园、学校等承担责任。
但是凡事总有起因,推定幼儿园、学校有过错,不表示他们就真的有过错,或者完全都是他们的过错,幼儿园、学校如果认为不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并且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要承担责任。只不过,这样的举证证明义务被分配给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大大减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从现实考虑,这也是合理的,这当然也更加促进幼儿园、学校去加强自己的管理、教育义务,同时,为了尽量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也促使其采取各种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措施去保护他们,或者哪怕是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而去采取安装监控摄像等手段,这些行为都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更加的有力,对减轻自己的过错都是有利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赔偿责任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赔偿责任明确的区分开了。前者主要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完全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时的过错的举证是由校方来承担;而后者属于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此时的过错举证是由受害方来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这样就减轻了校方的责任,法律之所以区分责任,主要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思维方式和行为没有健全,自己不足以考虑和保护自身的安全,那么法律就要赋予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用更多了精力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的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进行思考,虽不会那么全面但有一定的作用,因此法律就减轻了校方在这类人群上的责任。
(三)未成年人遭受第三人的伤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学校实施的是间接侵权行为,因此,首先考虑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再考虑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大小结合第三人偿付能力大小确定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需要说明的有二,其一,关于举证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的区别规定,按照法律体系内部评价的一致性,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其二,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失程度,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同时需要提及的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规则。那么,在第三人致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人身损害时,被侵权人有过错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问题,应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情形。〔6〕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侵害的场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而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场合,应根据行为的性质、类型及其他因素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与有过失(同时结合考虑监护人的与有过失),从而判断是否减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数量的迅猛上升,由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对国家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都极为不利,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事件屡屡见报,社会舆论的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他们认为,不管学生受伤是相互玩耍、打斗还是参加体育等活动亦或是老师体罚所致,只要学生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通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长期以来人们司法理念的一个误区,学校对学生是没有监护责任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12种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21 00:57

原则上是根据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经济赔偿的,按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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