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案件,听说受贿对象扩至财产性利益,有什么具体的内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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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8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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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09 00:47
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对象为“财物”。由于贿赂表现形式的日益多样化,狭义财物说已经不能满足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于是财产性利益说逐步成为贿赂对象的主流观点。
第一,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将受贿对象扩展至财产性利益。2003年《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到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中应当如何认定受贿数额;2007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形式的具体认定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第二,同样的情形也存在于财产犯罪中。从刑事立法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侵犯财产罪的法条中,对财产犯罪对象的表述为“公私财物”。如果将狭义概念中的“财物”等同于法条中“公私财物”的概念,那么就会得出两种结论,一是财产性利益不属于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这将导致对于使用暴力、胁迫、诈骗等手段侵害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只能以财产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予以惩处,或者根本无法入罪。二是可能导致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界限模糊,从而影响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定性。因此,财产犯罪中的对象既包括狭义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同样,将贿赂对象的范围限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不会超出词义本身的范畴,也不会超越国民的预见可能性。
那么,除了财产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能否纳入刑法的视野?有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的表述仍有现实缺陷。根据《联合国反*公约》的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所有的“不正当好处”。法律应当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上述行为一并予以规制,以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也有观点则认为,“利益”、“好处”等表述并不规范,内涵模糊不清,同时非财产性利益的数额在认定中难以计算,难以有效操作,不宜随意作扩张解释且从司法实践看,以往案例都将贿赂范围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从贿赂犯罪的行为本质看,本罪的打击重点应当是权力与利益的勾兑、互换。财物、财产性利益等都是利益的体现,而且随着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新类型对象不断涌现。“利益”一词确实能够将各种对象兼容并蓄,但按照目前的贿赂犯罪立法体系的认定标准,确实存在数额无法认定、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对此,我们应通过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作出相应的规定或规范解释。
法律猫查到《刑事审判参考》中涉及受贿对象的案例有7例,早期的案例主要讨论如何认定亲友间馈赠、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的“慰问金”或者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等行为的认定;后期的案例主要讨论新型贿赂的认定问题。使得受贿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认定中重实际支配,轻形式考量,如房产未过户、挂名工资的认定等。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正当馈赠与受贿的区别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双方关系,根据双方有无经济往来及往来次数的多少,是否有馈赠基础。第二,经济往来的价款,结合当时当地的习俗和双方友谊、感情状况、根据经济往来的价款大小区分。第三,如果授予方基于具体的请托事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前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下级单位逢年过节出于各种目的,以给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放所谓的奖金、福利、慰问金等名义送钱送物的情况较为普遍。对于此种行为的性质认定,《刑事审判参考》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认定,比如,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又如,借逢年过节之际,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再如,对于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应当如何认定数额?《刑事审判参考》认为,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不等于不含有金额,其与含有金额的会员卡没有本质区别。持卡人可正常消费,所产生的全部资费由请托人承担。因此,也应当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作为计算受贿数额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