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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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5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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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23 01:43
一、《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民政、交通、体育、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应急管理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三)第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
(四)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消防许可手续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五)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旅游、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又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七)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高层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依法需要实施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等,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八)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将依法需要实施消防验收但未进行验收的高层建筑交付使用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其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村(居)委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业主和使用人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
(十)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和第五项中的“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持证上岗”修改为“应当经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及时劝阻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对劝阻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十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公安”修改为“应急”。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高层建筑共有部分未进行统一管理”。
(十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二、《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防空、交通、林业、水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及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及其相关设施需要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专业机构维护管理。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三、《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一)第四条中的“安全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负责管理”修改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
(三)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主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由所在地区(市、县)应急主管部门认定。所在地区(市、县)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情况报市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应急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可以委托区(市、县)应急主管部门或者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认定。”
(五)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的“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修改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第十四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主管”。
在第二十条中的“高新区”之前增加“或者”。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事故隐患风险评估、治理技术指导等工作。”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
(八)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主管”,第三款修改为:“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区(市、县)应急主管部门或者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挂牌督办。”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报请验收前,有条件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十)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应急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应急主管部门或者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报告。
应急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核查,经核查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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