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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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31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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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7 07:59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六、将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原“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将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原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七、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内容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九、删除原第十条。十、将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十一、删除原第十二条。十二、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三、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十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