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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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31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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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7 07:5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第六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七)符合交通、*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