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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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7 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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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02:06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删去。三、第五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应建立健全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并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是本辖区内种子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种子公司是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本辖区内经营种子的专业单位”。七、第三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种子品种、生产、质量、价格、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
(五)查处违章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指导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九、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有计划组织供种”。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同时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品种资源,在*颁发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以内的,报省农牧厅批准;超出此范围的,经省农牧厅报农业部审批”。十二、第二章标题改为“品种资源管理”,第三章标题改为“品种的选育和审定”。十三、第十条删去。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
(二)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颁发证书;
(四)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市、地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做好省新品种中间试验”。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审的新育品种应具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10%以上或通过生物统计测验表现增产显著;对具有特殊优良性状的新育品种,也可根据省品审会有关规定报审。
引进在本省进行过区域试验并且表现适宜的省外品种,有二年以上多点生产示范结果的,亦可报审”。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经过审定。品审会对于报请审定的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中间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经省品审会批准,可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安排繁殖少量原种。所生产的原种,要严加管理,在种子管理机构选定的范围进行示范”。十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育种单位或个人培育出并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应定期向种子管理机构提供规定数量的原原种进行高倍繁殖,并提出相应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并增加第二款:“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第三款:“经省品审会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制度。转让费的标准及提取的办法等由省*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