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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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08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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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9 11:3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等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环境执法和促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等活动。第四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第五条 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对环境决策、行政许可以及环境执法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权利。第六条 公众应当主动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众参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者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协调和奖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第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商务、*等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第二章 环境信息的公开与获取第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保*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和违法企业名单,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等环境信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第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内的*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制作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定期或者根据情况及时发布*环境信息。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提供*环境信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如实公开以下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六)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开展自行监测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八)环境保护税的缴纳、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的环境保护培训状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向公众公布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况。